2021-11-10 15:41
案例
2021年4月16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接受了60余名投资者的委托,对康美药业(600518)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原告顾华骏等诉称,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对康美药业及其实控人马兴田等人及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正中珠江”)及杨文蔚等人的处罚决定,康美药业在2016年年报、2017年年报、2018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正中珠江在对康美药业2016年等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未尽勤勉之责,其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陈述,应对虚假陈述造成的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以康美药业公告2016年年报的2017年4月20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以网络媒体披露康美药业虚假陈述的2018年10月16日为揭露日,以康美药业流通股票累计换手率达100%的2018年12月4日为基准日,判令马兴田、许冬瑾赔偿投资者损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起诉讼为中国首个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
此前2020年5月15日,证监会对康美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监会表示,康美药业在2016-2018年虚增巨额收入300亿元,虚增利润40亿元,对其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实控人马兴田及主要责任人采取10年至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21名责任人员处以10-90万元不等罚款,并对相关人员移送司法机关。
康美药业公司连续3年有预谋、有组织、系统性实施财务造假,涉案金额巨大,持续时间较长,性质特别恶劣,对市场规则和投资者毫无敬畏之心,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严重践踏了资本市场基本规则。
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意义
20世纪80年代开始,随着美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内幕交易、假账、欺诈等问题层出不穷,证券纠纷日益增长,这些案件往往涉及人数众多。为了更好地进行司法救济,降低诉讼成本,证券集团诉讼逐渐成为较好的选择。这些证券集团诉讼对于试图利用公司管理权获取非法利益的公司管理层、实控人来讲,就如一把令人生畏的利剑,成为打击上市公司不法行为的“私人监察长”。
近年来,中国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给一些中、小投资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由中、小投资者进行单枪匹马式的诉讼存在取证不易、诉讼成本高等问题,维权难显而易见,对于违法者亦不能形成民事赔偿的压力。
我国的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旨在保护中小投资者投资利益不受实际控制人、公司管理层操控,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创新,也是加强中国资本市场基础制度、规则建设的重要成果。
对比中、美两国在这个制度上的主要区别,美国证券集团诉讼为律师推动,为市场化激励的运作模式,而中国的特别代表人制度由投保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主导,具有公益性质,不太可能会产生烂诉现象。
我国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法律依据、制度建设
2020年3月1日经修订实施的中国《证据法》确立了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确立了特别代表人按“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原则代表遭受利益损坏的投资者进行诉讼。
2020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该制度的司法解释-《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5号),同日,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20】67号),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发布了《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为该制度的具体实操提供了制度保障。
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实操要点
(一)特别代表人诉讼启动条件
根据《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第十六条,对于投资者提出的虚假陈述等证券纠纷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投资者,人民法院可发出公告,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若有以下情形,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可在研判后决定是否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
(1)有关机关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和刑事裁判;
(2)案件典型重大、社会影响恶劣,具有示范意义;
(3)被告具有一定的偿付能力;
(4) 投保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二)诉讼启动
投保机构是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唯一代表人,需受50名以上权利人(投资者等)的特别授权。目前证监会系统单位中的投保机构是指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可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提起或者放弃上诉,申请执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等。
目前,对于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作为诉讼代理人接受投资者委托,代理投资人参加诉讼,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则按照分工提供数据分析、损失计算、协助分配等支撑诉讼。
由于目前该制度处于试点阶段,投资者尚不能直接要求投服中心(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投服中心将根据其研判启动相关诉讼程序。
(三)“默示加入、明示推出”的原告参与原则
特别代表人诉讼启动后,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股东名单中的投资者,除在法院公告期届满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明确表示不参加该诉讼的,都将成为案件原告,分享诉讼“成果”。这样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众多中小投资者。
对于声明退出的投资者,人民法院不再将其登记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原告,该投资者可以另行按照普通诉讼的程序进行起诉。
(四)被告范围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案件中,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所有被处罚对象均可作为特别代表人诉讼被告。
对上市公司实控人及管理层的影响
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制度的建立为投资者维权提供了普通诉讼程序之外维权成本较低的救济途径,对上市公司合规、合法经营意识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
这项制度势必将对上市公司实控人及其管理层形成威慑,对其守法意识及信息披露、合规管理等工作影响深远:
(一)守法意识
在特别代表人制度建立前,中小投资者维权成本高且很难有理想的结果,由于违法、违规成本较低,为追求公司及个人短期利益,上市公司实控人及其管理层对普通单个诉讼不足为惧。特别代表人制度建立后,类似的集团诉讼将会增加违法成本,这样会倒逼实控人及管理层提高守法意识。
(二)信息披露
有些上市公司实控人及其管理层为了融资及利益兑现之需求,故意对信息披露采取报喜不报忧、选择性披露,这势必给投资人的投资决策带来不利影响。特别代表人制度的建立及其成熟应用将会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提出更高要求,上市公司应该按“应披尽披”的原则进行信息披露且须保证披露的质量,否则,有可能被证监会处以行政处罚而被投资者通过特别代表人诉讼进行维权。
(三)内控及合规管理
上市公司出现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情形,与其内控、合规管理水平低下有关。上市公司需要组织管理层进行定期学习,在培养合规文化的同时,建立公司内控、合规管理体系,以避免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违规事件的发生。